从几个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看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程存秋 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已三年有余,在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中,由于利益视角的不同及对法律法规理解的差异,各地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并不一致,从各地法院内部的指导意见中可见一斑。
一、关于机动车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是: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武汉市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
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是:从比较法和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某人是否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该机动车的支配者及是否从中获取利益等方面加以判断。机动车所有人作为机动车的支配者,往往也是运行利益(不限经济利益)的获得者,在借用等情形下,应不考虑其过错程度,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武汉市法院民二庭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不同于一般的物品,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二、对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
武汉市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
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实施前,对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非强制保险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6万元责任限额赔付原则处理;6万元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有责赔付原则处理,即按照保险合同的具体约数额。
在北京市高院2006年9月1日发出《关于暂缓审结涉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纠纷案件的通知》之前,基层法院大部分还是将商业三者险视为《道交法》七十六条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在发出《关于恢复审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件的通知》之后的案件,在六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现行的强三险处理,造成了事实上的同案不同判。
三、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
武汉市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
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争议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已有体现,但各地法院的认识仍有不同,造成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司法解释,以实现法律一致适用上的公平性。
注:
《武汉市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请见http://www.lawyerching.com/Html/faguixiaoji/qitafayuan/556893546123.html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请见http://www.lawyerching.com/Html/faguixiaoji/qitafayuan/416562368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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