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支付基本生活费还是全额工资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程存秋 律师
今日在《法制晚报》上看到一篇文章,说的是张女士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公司一方面称与她有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一直
不给她安排岗位,不允许她到公司上班,并以此为由一直不发工资。
该篇文章给出的政策解读是“如果张女士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还存在,怀孕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如
果她暂时待岗,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发给她基本生活费。”
笔者结合文中的事实,认为公司应向张女士支付全额工资,而不仅仅是基本生活费。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完整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
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
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是有一个大前提的,就是“非因劳动者本人
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此时的“待岗”,是指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情况下的“待岗”,而不是文中所描述的公司单
方面不给安排工作岗位,不允许到公司上班。
那么,在“不给安排工作岗位,不允许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公司应如何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呢?
可以确定的是,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反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造成了劳动者收入的减少。依据《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
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所谓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
,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
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不提供劳动岗位、不允许参加劳动,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
的约定,是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即是向劳动者支付提供正常劳动下的工资收入
,而不仅仅是支付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70%为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实际情况下,劳动者应注意搜集保存公司拒绝安排岗位、拒
绝员工上班的相关证据,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
单位让职工待岗 要给基本生活费
法制晚报:谢峰 (07/05/09)
怀孕员工不同意调岗 公司不允许上班 以此为由不发工资———
麻烦事儿
张女士称,今年3月她刚刚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4月份就怀孕了。但她没跟公司说,仍然坚持每天上班。
公司看到张女士工作状态不好,猜测她可能怀孕,未与她协商,就强行给她调岗降薪。张女士不同意,公司欲强行终止劳动合同。
此后,张女士将医院的诊断证明给公司负责人看了。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又宣布与她保持劳动关系。
目前,公司一方面称与她有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一直不给她安排岗位,不允许她到公司上班,并以此为由一直不发工资。
张女士想问,如果她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还存在,在不上班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得到工资?
政策解读
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是劳动法第29条第3款又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
据本法第26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劳动法第26条对职工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不适用于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另外,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也规定,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如果张女士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还存在,怀孕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如果她暂时待岗,单位应按不低于
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发给她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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